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329号
原告:李铁刚,男,1977年生。
原告:王静波,女,1980年生。以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旭,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信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负责人:姜彦海,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铁刚、王静波诉被告刘晓旭、辽宁信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铁刚、王静波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铁刚、王静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铁刚、王静波撤回对被告刘晓旭、辽宁信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铁刚、王静波承担。
审判员 胡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初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