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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313号

邮政诉曹群山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豫1326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案由立案日期适用程序是否公开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8月2日普通程序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曹群山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姚铁环、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认定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与理由借款事实借款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3日合同名称合同名称1、原告与被告曹群山、姚铁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扶贫办合作)小额贷款》;2、原告与被告张保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扶贫(扶贫办合作)小额贷款》、3、被告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7.35%逾期利息罚息加收借款利率30%,即按年利率9.555%计算复利无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负担。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群山、姚铁环于2016年6月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保法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被告曹群山、姚铁环不能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被告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曹群山、姚铁环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扶贫办合作)小额贷款》、与被告张保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扶贫(扶贫办合作)小额贷款》(含被告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扶贫办合作)小额贷款》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迟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曹群山、姚铁环、张保法、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民委员会。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判长王葆兴

审判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邓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