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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字1793号

乔伟丽与张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乔伟丽,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字1793号原告乔伟丽,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伟丽诉被告张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伟丽诉称,2016年1月9日,张浩窜至乔伟丽的诊所内对正在行医的乔伟丽进行殴打至乔伟丽轻微伤,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后,张浩至今未支付乔伟丽医疗费。现原告乔伟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浩赔偿原告乔伟丽医疗费、误工费、精神害抚慰金共计16000元。被告张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乔伟丽诊所门口,张浩因与乔伟丽发生纠纷,后将乔伟丽殴打致伤,经鉴定,乔伟丽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孟)行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浩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月9日17时,乔伟丽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95.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乔伟丽经营有孟庄镇寺后张村乔伟丽卫生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新郑公(孟)行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孟)行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浩对乔伟丽受伤存在过错,张浩应当其违法行为给乔伟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乔伟丽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95.88元。(二)误工费:乔伟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及减少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乔伟丽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0天,可计算误工费2415.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浩对乔伟丽进行殴打并致伤,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乔伟丽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1.68元,张浩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应赔偿原告乔伟丽各项损失共计40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靳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