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田佰朋出庭记录,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酒后在舒兰市某甲路口处乘坐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去某乙歌厅,行驶途中,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因故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将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右眼部、牙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王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能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警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