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3财保9号申请人唐某某,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戴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戴某某在邵阳县交通局的修建邵新公路工程款54.8万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且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经审查,
本院认为唐某某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某某在邵阳县交通局的邵新公路一标二段工程款54.8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亮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