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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行审36号

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来安、阮云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来安,阮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通山县,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万强,通山县××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袁来安。被执行人阮云华,××。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不得超过人民币688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开明

审判员  陈定远

审判员  朱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