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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870号

潘伟彪与黄善坤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伟彪,黄善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870号

原告:潘伟彪,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珍,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黄善坤,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潘伟彪诉被告黄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珍与被告黄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在2014年11月15日左右,在凤仪西路中天宾馆的508房将10000元还给借款协议的丙方赖某,赖某答应我将借条撕掉,因为我是通过赖某介绍才认识原告的,我更信任赖某。但还款时赖某没有写收据给我,在把钱给赖某一个月后,原告有打电话给我,我说钱已经还给了赖某,原告告诉我赖某没有把钱给他。赖某是与原告一起的,我不可能还两次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经案外人赖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担保人(丙方)为赖某,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则按借款金额的10%计收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潘伟彪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此借款利息乙方同意按月息10%计、每月利息合计为1000元整,并在每月19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不付作违约处理。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赖某也未代为还款,被告则认为其在2014年11月15日左右将10000元付给了担保人赖某,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抗辩认为将10000元借款给了案外人赖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还给了赖某,也无证据证明赖某将其归还的借款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算。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善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潘伟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黄善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杞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