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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782号

管印与田俊山、肖凤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管印,田俊山,肖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782号原告管印,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田俊山,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肖凤玲,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管印与被告田俊山、肖凤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村民。二被告之子的宅基地与原告相邻。2014年7月23日17时二被告以原告两颗杨树占了其子宅基地为由,用斧子将原告的两颗杨树砍倒,并将原告的砖垛(4000块砖)推倒,然后又码在原告的后房檐台阶上,将原告的台阶压裂,还将原告房屋东侧垫土挖走60立方左右。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故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管印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树木损失3000元、砖损失500元、水泥台阶损失500元、土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压坏的台阶照片3张、被砍树木的照片4张、土被挖的照片3张、经曹某签字捺印的书面证言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派出所卷宗材料。二被告辩称,原告家东侧的空地是被告家的宅基地,被告在此建房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向田华庆颁发了(2014津宝农宅第0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2014年5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局向田华庆颁发了(2014宝坻乡宅证002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田华庆为二被告之子,该宅基地位于原告家东侧。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上述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组织人员进行垫土施工,原告以该块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后原告之妻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另查,被告肖凤玲于2014年7月23日17时8分至57分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公安宝坻分局朝霞街道派出所民警询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损害其财产,但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当事人及证人(包括曹某)均未陈述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证据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17时实施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而被告肖凤玲在这一时间段正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民警询问。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宝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