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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220号

郑雪梅与徐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雪梅,徐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220号原告郑雪梅(曾用名郑慧)。被告徐祥军。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雪梅诉被告徐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梅、被告徐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梅诉称,被告徐祥军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借款65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徐祥军一直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徐祥军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65万元借款打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雪梅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徐祥军给原告郑雪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祥军从原告郑雪梅处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日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用台儿庄大桥南东9层小高层楼房东单元三楼东西两户住宅带二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还,出借人郑雪梅有权变卖该两套住宅用以偿还借款的本息;2、枣庄市诺海装饰有限公司在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的存款折一份。证明:原告郑雪梅于2014年1月29日及之前从该存折上取款15万元;3、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原告郑雪梅在该行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郑雪梅对于30万元借款的来源,同时也证明原告郑雪梅有足够的资金借给被告徐祥军;4、枣庄市诺海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原告郑雪梅开办的。5、证人池某出庭作证。证明:池某于2013年4、5月份左右,承建被告徐祥军发包的位于台儿庄大桥南东100米的小高层住宅楼一栋。池某见到原告郑雪梅拿的现金40万元,并给付了被告徐祥军,池某是给被告徐祥军承建楼房的,然后被告徐祥军将40万元预付工程款给了池某,池某给被告出具了两份收到条,收到条给了被告徐祥军,一次是23万元,出具单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一次是14万元,出具单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收据联已给付被告徐祥军,剩余3万元是被告徐祥军自己使用的。被告徐祥军对原告郑雪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并没有收到65万元的现金。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29号,在这之前,池某在场的情况下让我多次给原告郑雪梅打电话,要求借款40万元,用于我的工程,但是我没有见到现金,当时钱是给池某的,但池某到底收到多少钱我不清楚,其中包括池某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郑雪梅借款13万元。池某是承建我所承包的小高层工程的包工头,池某向我要工程款,我没有钱,所以让我向原告郑雪梅借款给付池某使用。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于取款15万元也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成立,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29日,其借款时,公司成立时间太短,其提供出40万元的借款,与其不符合。原告郑雪梅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出庭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徐祥军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所述都不是事实,其所述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23万元收到条和2014年元月30日出具的14万元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系。我和孙涛合伙干工程,我给付池某工程款有收到条的将近200万元,收到条都在孙涛手里,还有没有打收到条的约60万元,对于没有收到条的有一部分是孙涛经手的,其余的都是我经手的。

被告徐祥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未向其借款,该款是案外人池某所借,作为其承包工程的我方垫付款,然后池某给我打电话,要求我方给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我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因为承包我方工程的案外人池某说其收到了原告的40万元,但现在我方和池某结算时,池某又不认可从原告处收到的该40万元借款,因此我方对该4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均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祥军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祥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次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月息2分,担保人池某,徐祥军以所建楼房东单元西户作抵押担保,池某以马自达车号鲁D×××××车一辆作抵押担保。该条不是当天出具的系后补写的;2、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祥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7.2万元,月息3分,借期为6个月,徐祥军以其所有的台儿庄新大桥南东九层小高层楼房东单元二楼东西两户住宅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还,郑雪梅有权变卖该两套住宅以抵偿此借款本息;3、在上述借条上徐祥军于2015年1月29日书写借条为:以上借款肆拾柒万贰仟元加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捌万元,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元月29日后继续按3分息计算,借款人徐祥军,2015年元月29日;4、2011年8月13日,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给郑雪梅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里包含池某出具的13万元的借条;5、2015年4月25日,郑雪梅给徐祥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郑雪梅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徐祥军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郑雪梅对被告徐祥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的是现金40万元,是我从农村信用社取的30万元和我从我父亲处拿的10万元,当时在被告办公室内给付的,池某也在场,该13万元的借条,我不知道是借谁的,我不清楚。对于2014年7月29日更换的借条无异议,更换借条后,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之前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用大桥南头的小高层两处房产作为担保,2015年元月29日,又进行结算,总额为552000元,且注明元月29日后继续按照月息3分计算。然后又过了半年,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就是我现在起诉的借条,借款的本金应为4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应为26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归还我5000元抵偿利息,我又放弃了1万元的利息,利息总额为2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祥军从原告郑雪梅处借款4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郑雪梅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借款人:徐祥军,担保人池某,2014年元月29日(注:徐祥军以所建楼房东单元三楼西户作抵押担保,池某以马自达车号鲁D×××××车一辆作抵押担保。结账时还本付息一次性结清),月息2分,徐祥军,2014.5.20”。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祥军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徐祥军以条换条给原告郑雪梅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郑雪梅(郑会)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贰仟元(472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6个月,借款愿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台儿庄新大桥南东九层小高层楼房东单元二楼东西两户住宅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还,郑雪梅有权变卖该两套住宅以抵偿此借款本息。同时委托郑雪梅有权先行出售该两套住房,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徐祥军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祥军没有给付郑雪梅上述借款,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内容为:“以上借款肆拾柒万贰仟元加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捌万元,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元月29日后继续按3分息计算,借款人徐祥军,2015年元月29日,证明人孙涛”。2015年7月29日,被告徐祥军没有给付郑雪梅上述借款,被告徐祥军以条换条给原告郑雪梅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雪梅(郑慧)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伍万整,¥6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三分,借款人愿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台儿庄大桥南东九层小高层楼房东单元三楼东西两户住宅带二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日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还,出借人郑雪梅有权变卖该两套住宅用以偿还借款的本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徐祥军,2015年7月29日”。被告徐祥军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池某,身份证××,2011.8.13”。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的40万元的借款中包含这13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徐祥军给付原告郑雪梅现金5000元。原告郑雪梅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郑慧,2015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祥军通过给原告郑雪梅打电话向其借款,后又给其出具借条,说明原告郑雪梅与被告徐祥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徐祥军负有清偿欠原告郑雪梅借款的义务。原告郑雪梅主张借款本金按65万元计算,因被告徐祥军初始借款的本金数额为40万元,65万元系在原本金40万元的基础上按约定利息利滚利计算得来的,而该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郑雪梅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雪梅主张的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祥军负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偿原告郑雪梅借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徐祥军辩称的案外人池某不承认收到原告给付其40万元的借款,被告徐祥军就对该4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均不认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池某之间有许多工程款项的来往有打条的,也有没有打条的,他们之间没有结算清楚,因此,被告徐祥军与案外人池某之间是否结算清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祥军辩称原告郑雪梅与池某合伙诈骗被告徐祥军,因被告徐祥军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没有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徐祥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祥军给付原告郑雪梅5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雪梅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徐祥军给付原告郑雪梅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490元,由被告徐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先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