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9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冯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臣勇。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由于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冷落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冯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并无太大矛盾,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孩子年幼,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胜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