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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101号

金福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10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金福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3层。法定代表人陶翠华,总经理。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合肥市百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陶翠华,执行董事。上述二不予执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不予执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9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翁振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其超,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馨茹,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的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金福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合肥市百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盛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金福地公司和合肥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福地公司和合肥百盛公司称:首先,金福地公司与重庆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重庆信托公司通过签署《信托借款合同》向金福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重违背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要严格防范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等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没有尽到合法性审核义务,其所作出的(2013)渝中证字第2752号公证书及(2015)渝中证字第4129号执行证书均存在错误。其次,重庆信托公司与天枫地产签署财务合作协议,由重庆信托公司为金福地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300万元(已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关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规定,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我方请求贵院对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重庆信托公司称:我方不同意两申请人的请求。

一、我方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看,《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行业监管规定,不是合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并且《信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在《信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资金用于并购百盛木业及其名下百盛综合楼装修,为确保金福地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我方与两申请人共同或分别出具《备忘录》和《函》,明确借款资金确实为支付百盛木业股权转让价款。另外,金福地公司向我方提供《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以剩余借款资金支付装修施工费用,故《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资金并非流动资金贷款;

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依法尽职出具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应当成为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本案中,《信托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认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两申请人委派代理人参加公证,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认可上述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后,两申请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重庆渝中公证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程序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各方申请公证的合同进行审慎尽责问询,并依法出具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贵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我方并未将财务顾问费列为申请执行范围,故不能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我方与金福地公司基于《财务顾问协议》形成的是融资服务法律关系,与《信托借款合同》中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另外,《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中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的规定,监管规范的对象为商业银行,我方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属于该规定的规范对象,而且金福地公司也从未表示过其属于通知所涉的小微企业。经审查查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2013)渝中证字第27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涉案《信托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2015)渝中证字第4129号执行证书。另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08年10月28日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要严格防范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等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其中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再查,金福地公司与重庆信托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福地公司在项目投融资方面聘请重庆信托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并约定金福地公司应向重庆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总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金福地公司和合肥百盛公司认为《信托借款合同》违背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未尽到合法性审核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通知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故两申请人以此为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缺乏法律依据;两申请人认为重庆信托公司向金福地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上述补充通知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财务顾问协议》并未进行公证,与本案的审查无关。综上,金福地公司和合肥百盛公司所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均不成立,对两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福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和合肥市百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

审判员     连强二о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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