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毛毛”),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3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赣0734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寻乌县老电影院附近一处出租屋内,利用范某某的手机QQ将被害人郭某骗至文峰乡河岭村候车亭,欲殴打被害人郭某,在场的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表示参与。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潘某和卢某某(1999年12月23日出生)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河岭村候车亭。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郭某从出租车内拖出,用拳脚殴打���害人郭某,同案人潘某用地上捡的竹棍殴打被害人郭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威胁被害人郭某交出手机,被害人郭某将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郭某索要毒品,并表示去被害人郭某家取。同案人卢永楠看到同案人黄某某拿到的是iphone5手机,遂叫同案人潘超帮助其向被告人黄某某索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潘某、卢永楠和被害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到达被害人郭某家,在出租车上同案人卢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取得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尔后,被害人郭某报警,同案人潘某和卢某某逃回老电影院出租屋内。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卢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2015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涉案的黑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卢某某、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潘超、卢永楠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其上述从���处罚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