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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380号

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布格乐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伊布格乐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380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布格乐图,男,蒙古族,农民。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暖热力)与被告伊布格乐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暖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钱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布格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小区后栋某室住宅楼进行供热的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并履行至今。双方核准认定被告该住宅楼用热建筑面积为90.74平方米,原告已按期履行了供热义务,可被告拖欠2015年度采暖热费至今未缴纳。2015年热费价格为每采暖期23.50元/㎡,被告应缴纳热费人民币2132.39元,该费用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清。被告不按约和有关规定给付供热费,属违约行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费日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58.63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2132.39×5‰×5.5个月),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5‰计算至给付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热费2132.39元、利息58.63元,合计人民币219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布格乐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阿工商价字【2009】77号、赤发改价字【2009】129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热力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92元。2、取暖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取暖费及被告的房屋住宅面积。3、收缴热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广电中心公布收缴热费通知。4、(2014)阿鲁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缴费应支付利息。被告伊布格乐图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伊布格乐图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小区后栋某室的业主。该住宅楼由原告负责供热,用热收费面积为90.74平方米。2015至2016年度采暖期,阿鲁科尔沁旗地区住宅楼每平方米热费价格为23.50元原告已履行了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采暖期的供热义务,被告拖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2132.3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布格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2132.39元,利息58.63元(其中供热费90.74㎡×23.50元/㎡=2132.39元;利息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2132.39元×5‰×5.5个月=58.63元),合计人民币2191.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