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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74号

银川瑞康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瑞康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74号原告银川瑞康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燕宝钢材市场C-44号。法定代表人卢东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银川瑞康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由兴庆区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代理

审判员  龙文臣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