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54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鸿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许海京。被告张曦。被告蒋小飞。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许海京、张曦、蒋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京、张曦、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许海京及担保人张曦、蒋小飞与原告签订了(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1113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许海京发放借款2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0.8%。被告张曦、蒋小飞为被告许海京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海京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海京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曦、蒋小飞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许海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4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张曦、蒋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扬州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海京向原告贷款,被告张曦、蒋小飞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证明三被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8100.99元。被告许海京、张曦、蒋小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许海京、张曦、蒋小飞签订了(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1113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海京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张曦、蒋小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许海京发放了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按月结息,年利率10.8%。贷款到期后,许海京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日,许海京尚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28100.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海京、张曦、蒋小飞与扬州农商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扬州农商行按约向许海京履行了付款25万元的义务,而许海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曦、蒋小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许海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张曦、蒋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海京、张曦、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及利息28100.99元(截止2016年6月2日),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曦、蒋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曦、蒋小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京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许海京、张曦、蒋小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