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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094号

王光进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光进,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094号

原告:王光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滨河湾花园60幢1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6654000E。代表人: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郑新佳,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进诉被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仇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进、被告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进诉称:由于被告将地下库东门和西门封闭,大量人车涌向南门,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且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通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就自行规定有停车位的车辆才能进出车库,没停车位的车辆不能进出,造成没有车位的业主极其不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诉求均无果。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开乘出租车到中澳滨河湾的家中接母亲外出吃饭,在地下室车库出入口处,被告的保安以“有卡可进无卡不可进是公司的规定。”为由不让原告的车辆进入车库,原告多次哀求称母亲行走困难,原告开车进去接人就走、不会停留,但保安仍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与保安沟通无果,20分钟以后原告要求找被告的负责人员,才得知被告的管理人员一直在现场看到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却未向原告解释。原告遂称:“如果不开,我就去掰开。”因入口的道闸是前期损坏后重新用角铁捆起来的,原告轻轻一掰道闸就断了。原、被告为此到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在七天之内将道闸维修至能够正常使用。但次日原告与维修人员到现场准备维修时发现,旧的道闸门已拆下放在一边,已安装了新的闸门。后得知是被告的维修人员更换了闸门,原告以为被告自行修理而不需要原告修理。事发后第三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闸门的维修费用6100元,双方为此又到派出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通知其即自行维修、更换配件,是有意扩大损失,虽然栏杆和主机相接,但道闸门损坏并不会对主机造成伤害,为此不同意赔偿。后原告在第三次与被告到公安机关调解时,在非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向被告赔偿了6100元。

原告对该调解结果不服,并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维修费用,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2016年2月22日维修道闸、栏杆时多收的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回原告2016年2月22日维修道闸、栏杆费用5950元。原告王光进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单复印件;2.发票;3.2016年2月22日收款人为杨志的收据复印件;4.录音。

被告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辩称:滨河湾小区在外围设有免费停车场供业主使用,为了小区的治安和停车的有序管理,对于地下车库,有车位的业主可凭停车卡自行进入,对于无停车卡业主,因紧急情况或大宗物品出入,可经保安主管许可后进行临时停车出入。原告属于无停车卡车辆业主。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开车要求进入地下停车库停车,被告保安向原告告知该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原告得知后对保安进行辱骂。据现场保安人员反映,当时原告的车上并无其他乘客,据视频反映,没有人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劝阻,原告在长达10分钟的时间内几次暴力致使被告的道闸完全损坏。因停车场的道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重要作用,原告又未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好联系道闸的生产厂家进行安装维修并为此花费6100元。对于该维修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同意由原告承担,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公安机关的协议书是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合意达成的最终意见,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视频截图;3.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妻子开乘出租车至中山中澳滨河湾外的地下停车库门口通行时,车库保安以原告妻子无车位卡为由拒绝放行。

原告得知后从家中至地下车库门口与被告的保安协商,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原告几次以脚踹、手推、掰等暴力方式致地下停车库入口的电动栏杆毁坏,被告为此报案处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于2016年1月21日、2月22日达成协议,最终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6100元并了结本纠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的代表杨志交付维修费6100元。原告认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赔偿维修费6100元非本人意愿,被告应返还其多收的维修费用,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3份(2016年1月21日、2月5日、2月22日)、询问笔录、调解申请书及报价单。上述材料反映王光进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志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了三次调解,其中2016年1月21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王光进与杨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人王光进愿意在一个星期内将损坏的栏杆修好;

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6年2月22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王光进与杨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人王光进自动赔偿中澳滨河湾物业管理地下停车库道闸维修等费用共计6100元;

二、协议签定后,双方不因此事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而2016年2月5日因双方在赔偿上差异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王光进出具申请书表示因损坏滨河湾地下车库栏杆事件“本人愿意赔偿6100元”,被告的代表杨志出具收据确认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原告赔偿款6100元。庭审中,原告王光进称报价单上面记载的主板、机芯事实上并未损坏,不需维修,并主张维修道闸的费用为150元而非61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王光进对滨河湾外地下停车库门口的电动栏杆施以暴力致使其损坏,经公安机关调解,与被告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向被告赔偿61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光进主张电动栏杆的主板与机芯并未损坏,是被告故意扩大损失,并认为维修费应为1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澳物业滨河湾分公司收取原告6100元赔偿款具有合法根据,未构成不当得利。王光进要求被告退回维修费5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光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仇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婉霞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