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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779号

苏石清苏某与曾小康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石清苏某,曾小康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79号

原告:苏石清苏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曾小康曾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苏石清苏某诉被告曾小康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石清苏某、被告曾小康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石清苏某起诉称,2016年1月31日,我驾驶摩托车在348省道6公里200米处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小型铲车且没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没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我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我头部损伤,事故发生后,我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3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6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打了多次电话都不接我方电话,现具状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据3、领取交通事故车辆通知书;证据4、曾小康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苏石清苏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广东省增值税发票(1张)、英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告庭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7、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人出院证明书、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据8、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据9、郑伟文手写的做工证明和原告自己签名的工资单。

被告曾小康曾某答辩称,2016年1月31日,答辩人驾驶小型铲车牵引小型搅拌机回工地施工,途经浛洸至西牛方向路段,行驶至S348线6KM+200路段时,与梁程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为第一现场,未及时调解处理。苏石清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未集中精神看清前方路况驾驶,接着又与答辩人的小型铲车牵引小型搅拌机发生碰撞,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浛洸交警中队前往现场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石清苏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小康曾某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路面是七米足宽的路面,答辩人当时设置的警示障碍物不是小,远远就能看得清,苏石清苏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大灯由于被雨衣覆盖,导致车灯效果不良,后果自负。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曾小康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致机械被扣押,造成答辩人的工程停工延误46天,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27600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人和机械误工费276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小康曾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曾小康曾某驾驶无号牌小型铲车途经浛洸至西牛方向路段,行驶至S348线6KM+200路段时,与梁程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苏石清苏某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经过事故现场,与曾小康曾某停放在公路上的无号牌小型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石清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二次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石清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小康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2月6日,住院6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左额叶脑挫伤;4、头部裂伤;5、左小腿皮擦伤;6、胆囊结石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2、1周后回院复查头部CT,费用约470元;3、随诊;4、陪人情况:1人。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左侧额部脑脓肿;2、亚急性开放性中性脑损伤、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轻度贫血;5、左肾结实并积液;6、低蛋白血症。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1月复查头部CT,3月后再复查头部CT、脑电图,1年后行颅骨修补;2、不舒适时及时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两次实际共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41294.8元。另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共计1198元。原告苏石清苏某2016年4月18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58.8元。庭审中,被告曾小康曾某称对原告不提起反诉,对于自己的损失会另外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的车辆均未购买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石清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小康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石清苏某和被告曾小康曾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曾小康曾某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苏石清苏某要求该车投保义务人曾小康曾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故原告苏石清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义务人曾小康曾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曾小康曾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相关住院病历、医院证明等进行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在外购买的2瓶人血白蛋白共计1198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购买、使用的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本院核实为41753.6元。关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00元,是其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和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院均证明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两次住院的陪护人员均为一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称是自己的妻子刘少英护理,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工作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性质,因此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虽然医院医嘱休息6个月,但原告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4天(6+10+28+30)。原告称在西牛镇烧石灰,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只是在庭后提交了一份郑伟文手写的做工证明和原告自己签名的工资单,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西牛务工的情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74天。对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复诊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苏石清苏某请求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供维修车辆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显示维修费680元,原告起诉要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苏石清苏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石清苏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41753.6元;2、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年×74天=5308.54元;3、护理费:26184元/年÷365天/年×34天=243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1-6项合计53301.19元。被告曾小康曾某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18547.59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包括车辆维修费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47.59元);不足部分34753.6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小康曾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曾小康曾某对原告苏石清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曾小康曾某应赔偿原告18547.59+34753.6×30%=2897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康曾某赔偿原告苏石清苏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973.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石清苏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苏石清苏某负担336元,被告曾小康曾某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