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4号
原告:岑昊澧,男,201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理人:岑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伟初,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庾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梓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
负责人:吴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谢欢,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昊澧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龚伟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昊澧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云,被告龚伟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庾铭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昊澧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10分龚伟初驾驶粤A×××××号摩托车没有按照正常车道行驶至花都区××大道××号如意车行商铺时,原告正在门口玩耍,被告将其撞倒,致其左眼部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龚伟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昊澧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粤A×××××号摩托车是龚伟初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产生人身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8元,营养费300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70.2元,其中有3元挂号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营养费3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3、误工费9000元,按照实际劳动合同2000元计算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伤残不予认可。
被告龚伟初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摩托车的司机、车主均为龚伟初,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左侧眼睑挫裂伤。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67.2元。原告父亲岑某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向单位请假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岑某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父岑某自2012年11月16日入职广州市杰致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参照岑某劳动合同中每月工资2000元的约定计算误工损失。庭审中,本院限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前提供岑某的工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标准,逾期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逾期未有提交岑某的工资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龚伟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昊澧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依法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67.2元,原、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营养费200元,本院酌定;3、护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岑某月均工资1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岑某月工资2000元相互矛盾,对此原告无合理解释,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对岑某月均1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岑某月均10000元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采信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交《证明》,用以证实岑某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向公司请假护理原告岑昊澧,因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岑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2000元/月×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龚伟初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对原告精神方面进行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龚伟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原告上述第1项67.2元直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款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67.2元。上述第2-3项共计220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未有超出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67.2元给原告岑昊澧;
二、驳回原告岑昊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48元),由原告岑昊澧负担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