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202号
原告:陈俊昌,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0日。
原告:赵喜凤,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生汉。
被告:邓红宇,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阳光保险。
原告陈俊昌、赵喜凤诉被告邓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8时许,原告赵喜凤乘坐陈俊昌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香花镇赵庄村邓楼路段时,与被告邓红宇驾驶的豫R×××××小型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昌、赵喜凤无责任,邓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红宇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51039.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邓红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许,原告赵喜凤乘坐陈俊昌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香花镇赵庄村邓楼路段时,与被告邓红宇驾驶的豫R×××××小型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昌、赵喜凤无责任,邓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俊昌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原告赵喜凤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坏、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二人均住院19天,陈俊昌花医疗费8099.11元,赵喜凤花医疗费11487.83元。在治疗过程中,邓红宇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邓红宇自愿放弃对该费用的追偿)。肇事车辆豫R×××××为邓红宇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陈俊昌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400元,赔偿赵喜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400元,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9586.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二原告1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代为赔偿剩余的医疗费9586.94元,因此二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俊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救护车及救治费共计174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昌、赵喜凤医疗费共计9586.94元。
三、驳回原告陈俊昌、赵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邓红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陈俊昌、赵喜凤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