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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199��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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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庐县横村镇双湖村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mg/100ml。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酒驾前科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马某、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