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杜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B2E型驾驶证驾驶鄂FKZ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老西湾到襄阳市名城路,当车行至航空路襄阳市襄州区土地局门前路段,将行人张某某(男,殁年63岁)撞倒,事故发生后,吴某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2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瑞、张惟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谢靖轩、杨步祥鉴定,鄂FKZ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不确定值±2km/h)。2015年12月22日,襄阳胜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鄂FKZ2**“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鄂FKZ2**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率不合格。2015年12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死者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除法定赔偿外,自愿另外再补偿死者张明泽近亲属50000元,死者张某某近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杜英明关于“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高明
审 判 员 方传昌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