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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847号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纪丁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孔孺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斌,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

法定代表人:符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

负责人:邱谊杰,总经理。

原审

被告:纪丁侨,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纪丁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南昌一建确认纪丁侨仅系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相关事务管理人员,邱谊杰系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

二、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纪丁侨以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永丰公司及四川比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公司)共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载明了以下内容:1、出借人为永丰公司,借款人为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担保人为比尔公司;2、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从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比尔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逾期,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支付永丰公司违约金,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按照未归还金额的12%支付)等费用均由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承担;4、《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由纪丁侨签名并加盖印文为南昌一建的公司印章,担保人落款处由纪丁侨签名并加盖比尔公司印章,同时在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文本内容部分也加盖了印文为南昌一建的公司印章。补充协议载明了以下内容:1、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2、比尔公司及纪丁侨对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比尔公司及纪丁侨对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应付借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补充协议借款人落款处由纪丁侨签名并加盖印文为南昌一建的公司印章,保证人落款处由纪丁侨签名并加盖比尔公司印章,同时在协议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文本内容部分也加盖了印文为南昌一建的公司印章。

三、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纪丁侨向永丰公司提供了南昌一建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入川备案登记证书等证照的复印件,上述证照复印件均加盖了印文为南昌一建的公司印章,且南昌一建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有“邱谊杰”的签名并备注:户名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账号74×××11,开户行中信银行高升桥路支行。

四、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核实,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永丰公司通过其交通银行51×××98账户向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中信银行74×××11账户转款支付了借款150万元,根据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反映,当日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纪丁侨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150万元。

五、永丰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21.6万元,永丰公司已先期支付代理费15万元。

六、原审庭审中,南昌一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所加盖的“南昌一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核实,南昌一建确认其已经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启用新的公司印章,之前使用的公司印章已经遗失。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南昌一建相关证照、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丰公司与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永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足以说明永丰公司当年确认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而非纪丁侨个人,虽然南昌一建仅仅认可纪丁侨系其成都分公司相关事务管理人员,而非分公司总经理,但是结合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收取永丰公司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入纪丁侨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以判断纪丁侨在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因此,纪丁侨以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名义与永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永丰公司有理由相信纪丁侨有权代表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应当视纪丁侨的签约行为为公司行为,而非纪丁侨的个人行为。虽然南昌一建抗辩对纪丁侨在签约过程中使用的“南昌一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否认与永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永丰公司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客观事实,反证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在事实上按照借款合同收取了标的借款,这是其接受永丰公司借款履行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在收取借款后又将借款资金转付纪丁侨,则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本身存在内在的关联关系,向纪丁侨转付借款资金是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对公司资金管理与支配的行为表现,不能据此否定与永丰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因此,纪丁侨在签约过程中使用的“南昌一建公司”印章的真伪与否,不能改变永丰公司履行借款出借义务以及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接受借款履行所反映的二者之间建立的事实借款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对印章真伪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永丰公司与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永丰公司履行了15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南昌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迄今未向永丰公司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系南昌一建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南昌一建承担。故,永丰公司诉请诉请南昌一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借款期内约定按照月息3%计,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4万元(150万元×2%×8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丰公司诉请纪丁侨对该部分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也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万元,从2011年8月10日逾期之后至2012年12月13日本案起诉前,逾期时间长达16个月,能够弥补永丰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客观上永丰公司仍然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且在继续发生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永丰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丰公司为本案民事诉讼聘请律师并先期支付代理费15万元,由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起诉标的10%计算支付风险代理费21.6万元,但是该约定标准过高,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6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二、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4万元;

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五、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4万元;

六、纪丁侨对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0元,由成都市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1元,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3229元。宣判后,南昌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调低律师费。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支持永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费标准超出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律师费标准符合收费标准,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昌一建对2010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按照未归还金额的12%支付)等费用均由南昌一建成都分公司承担的合同条款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南昌一建负担律师费亦无异议,仅对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律师费过高,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请求依法予以调减。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收费……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之规定,本案纠纷诉讼标的为2376000元,收费标准应为95040元-71280元之间,原审法院判决南昌一建负担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4万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