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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字1137号

罗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字1137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萍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4日生一子罗杨。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87-1号楼4单元3楼43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70号402室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对我一直很好,对我照顾有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表示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30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杨(1991年11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4月6日原告罗某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夫妻矛盾加深,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谦让,妥善解决矛盾,仍可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安成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