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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605号

曾广文、曾琴与张林、周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广文,曾琴,张林,周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605号原告曾广文,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琴,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明娟,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广文、曾琴诉被告张林、周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文及原告曾广文、曾琴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剑,被告张林,被告周明娟,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文、曾琴诉称,2015年12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北路由顾福桥方向往彭白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官渠堰桥路段时与周国凤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钟雪洋)相撞,致周国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周明娟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并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林是被告周明娟雇用的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周明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明娟系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林是被告周明娟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明娟已向原告曾广文、曾琴支付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周国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上行驶,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曾广文、曾琴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曾广文、曾琴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周国凤当场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4、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周国凤死亡的事实。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的事实。6、用工协议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八份、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周国凤自2014年起在金牛区某汽车修理厂从事炊事员工作,居住于该厂。被告周明娟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周明娟垫付抢救周国凤的医疗费143元。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举证如下:1、现场照片四份、现场图一份,证明周国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违反相关规定。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条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鑫、钟雪洋、被告张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张林、周明娟对原告曾广文、曾琴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周明娟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核,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张林、周明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原告曾广文、曾琴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曾广文、曾琴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北路由顾福桥方向往彭白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官渠堰桥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周国凤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钟雪洋)相撞,致周国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周明娟系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林是被告周明娟雇用的驾驶员,因装料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明娟支付了抢救周国凤的医疗费143元,并已支付给原告曾广文、曾琴现金30000元。周国凤于1962年4月26日出生,自2014年起在金牛区某汽车修理厂从事炊事员工作,居住于该厂,原告曾广文系周国凤之夫,原告曾琴系周国凤之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因被告张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纠纷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称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确定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评断如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在案事实、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林与周国凤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较为拥挤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以安全行驶为原则。被告张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国凤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其在机动车道内与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虽然周国凤为农村居民,但其2014年起在金牛区某汽车修理厂从事炊事员工作,居住于该厂,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并结合在案证据,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损失的审核确认如下: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由于被告张林系被告周明娟雇用的驾驶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国凤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周明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周明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周国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其中周国凤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曾广文、曾琴自行承担。因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周明娟承担60%的损失,原告曾广文、曾琴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其中被告周明娟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曾广文、曾琴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14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周国凤于1962年4月26日出生的事实,确认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3、丧葬费,参照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认为22848.5元(45697元÷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曾广文、曾琴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票据,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认为1126.78元[(45697元÷365天)×3人×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542238.28元,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3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11014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32095.28元(542238.28元-110143元),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曾广文、曾琴为259257.17元,由原告曾广文、曾琴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172838.11元。由此,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损失共计369400.17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明娟支付的现金30000元、医疗费143元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损失品迭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曾广文、曾琴支付赔偿款339257.17元,向被告周明娟支付垫付款30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广文、曾琴支付赔偿款339257.17元,向被告周明娟支付垫付款30143元;

二、驳回原告曾广文、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曾广文、曾琴负担642元,被告张林负担963元(原告曾广文、曾琴,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