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何春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熠,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云冬,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云冬提出反诉,依法由
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熠、刘峰和被告王云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三台大成商业中心系原告汉维公司开发建设并经营,2013年1月1日,被告王云冬(承租方)与原告汉维公司(出租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大成商业中心的大成建材装饰城2号楼A栋1层19号、20号商铺,建筑面积实测120.68平方米(含公摊在内),租赁期限为5年,每月每平方租金3元(全年4344.48元)、市场推广费15元(全年21722.40元);第三年度租金和推广费减免半年,只收取半年租金和推广费13033.44元,每期租金和推广费在当期开始前的十五日内支付;租赁户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72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户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租赁户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租赁户逾期累计达到10天以上(含10天)未交租金,出租方还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租赁户所交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大成建材装饰城于2013年4月28日开业后,被告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的15日给付第三年度租金和推广费,被告拖欠9172元逾期未给付,并搬走了出售的商品,至今不交还租赁的房屋。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3月7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3月10日前缴纳费用9172元,截止2016年3月7日止的滞纳金1694.35元,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商城正常管理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还租赁原告的商业用房;2、由被告给付2015年4月28日至今拖欠的各项费用9172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的滞纳金1694.35元;3、被告已给付的履约保证金2172元,原告不予退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冬反诉并辩称:我同意贵院审理的(2016)川0722民初1049号一案姚晓斌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签订租金和推广费的条款亦是无效的,其系欺骗收取推广费,但我已全额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个年度的租金分别为2172元、4344元、推广费分别为10861元、21722.40元,并交纳了2015年的租金及推广费4000元;原告在提供商铺出租过程中发布虚假信息、不择手段骗取钱财,首先是合同约定了开业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但是无故拖延至2013年4月28日才勉强开业;其次,市场推广费完全是虚构,每月15元,五倍于房租,而原告并未实施推广工作,属于商业欺诈。原告没有于2013年1月1日至统一开业期间的租房和推广费,在反诉人交付第二合同年租金和推广费予以抵扣,这就是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属于严重违约。现请求:1、驳回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退还反诉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止的推广费32583元;3、赔偿反诉人在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8日未开业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4、双倍退还反诉人保证金共计4344元;5、赔偿因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装修费48000元。
原告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市场推广费,推广费是从答辩人收取的租金中来,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整个商业中心的统一推广、运营,不存在虚构和欺诈,更不存在退还推广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市场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开业的租金和推广费予以了抵扣,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关于汉维公司逾期开业,要求赔偿未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关于开业时,周边环境达不到商铺开业要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更是与本案无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公司)与王云冬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商铺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王云冬承租汉维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成建材装饰城2号楼A栋1层19号、20号商铺,租赁面积为120.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大成建材市场2号楼统一开业期)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乙方(王云冬)装修期,期间不计算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按照3元/月/平方米计算,年租金为4344元,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汉维公司)缴纳市场推广费15元/月/平方米,年推广费为21722元;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172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前一次性给付,本合同期满后30日,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所有账目后,由甲方无息退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在租赁期内,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尚未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双倍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赔偿乙方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装修费用(装修费用由权威部门定损为准);如乙方违约,甲方所收乙方租金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需要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累计达到10天的(含10天)未交租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2年12月10日,汉维公司又与王云冬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两年,共计租期为五年。延长租期的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在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增长10%,第二年的租金在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增长15%。《商铺租赁合同书》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王云冬按约缴纳了保证金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租金和推广费(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租金因未按期开业,汉维公司将第二、三年度的缴费期起算至2014年4月28日和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缴纳了4000元(缴费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26日各2000元)。汉维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王云冬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王云冬于3月10日前交纳费用9172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止的滞纳金1694.35元。另查明:王云冬于2016年3月7日前,从其承租的大成建材装饰城2号楼A栋1层19号、20号商铺撤柜;在汉维公司起诉申请保全后,在本院主持下王云冬搬走了商铺内的展示柜,因王云冬要求拆走商铺内的装修材料而不同意移交商铺,本院即对商铺张贴了封条,并告知双方可以协商移交商铺,但王云冬至今未与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汉维公司提供的《商《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交款收据、催告函、照片、促销补贴协议;有王云冬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云冬和汉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王云冬与汉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由《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王云冬承租汉维公司商铺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但是因大成建材装饰城2号楼统一开业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王云冬在此之前接受商铺未如期开业,汉维公司在第二年度的收取租金和推广费的时间顺延至4月28日,所以王云冬并未因大成市场延期开业而导致租赁期限的缩减,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也未对上述情况作为违约赔偿的情形约定;关于汉维公司收取推广费的问题,王云冬与汉维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商铺租赁价格为3元/平方米/月、推广费15元/平方米/月,该约定的推广费是市场营销的一种方式,是汉维公司为大成市场进行的统一宣传和策划,会提升王云冬所售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况且按照市场实际情况,王云冬承租的商铺系商业用房,如果汉维公司不收取推广费用的话,租金仅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该金额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何况推广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王云冬下欠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租金及推广费9172元应视为王云冬承租大成市场2号楼A栋1层19号、20号商铺的应缴纳的租赁费用,王云冬迟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王云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王云冬要求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更无法律依据。综上,王云冬与汉维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王云冬不按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汉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汉维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云冬的全部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云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并由王云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大成建材装饰城2号楼A栋1层19号、20号商铺。
二、由王云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租赁费用9172元、并支付迟延交纳租金的滞纳金(120.68/㎡18元/㎡3‰260天)1694.35元。
三、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王云冬已付的履约保证金2172元。
四、驳回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云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为36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汉维公司负担100元,由王云冬负担3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为1087元,由王云冬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衣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