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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59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9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洪。被告陈某洪。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业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茶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茶业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2015年2月11日,应茶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原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10日。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茶业公司未在每一计息日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茶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营字第0014010013号),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茶业公司在该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茶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陈某洪自愿为被告茶业公司在该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届满,被告茶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茶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被告茶业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截至2015年9月17日,该等利息为378059.13元);3、被告茶业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息(以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截至2015年9月17日,该等复息为3953.46元);4、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1-3项被告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某洪对上述1-3项被告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茶业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根据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二、某某分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应还的贷款本金为11989511.75元,逾期利息1051293.70元、复息55611.20元,当期利息229119.5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茶业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茶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茶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9511.75元及利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对于前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1989511.75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利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655元,由被告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