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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401号

1401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与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401号原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大滩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杨一鸣,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诉被告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因金合公司地址欠详、无电话等原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截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57.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合公司立即偿还设备款3571400元及利息54万元(以35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9月29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金合公司向原告购买摊铺机、平地机等工程机械,双方签订数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十条均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应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利息”。2012年1月5日,原告万邦公司向被告金合公司发出业务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行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询证函载明2011年度的销售收入为12192400元,被告欠付2011年度的货款总额为5547000元,并对双方之间2011年度买卖的涉案机械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列表计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金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一鸣在该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合公司已将2011年度的部分货款及2012年度的全部货款付清,其中2011年度的欠付货款已支付1975600元,剩余35714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万邦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业务询证函、销售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出卖人,原告万邦公司已向被告金合公司交付了涉案机械设备,被告金合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合公司对其2011年度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5547000元不持异议,且原告自认金合公司已支付1975600元,剩余35714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35714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应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金合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款数额即35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金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货款3571400元及利息(以357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已预缴,被告兰州金合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