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07号原告何春轩。委托代理人陈华、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观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号、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春轩诉被告倪观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被告倪观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宸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轩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0分许,倪观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士镇环西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他驾驶的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他及摩托车后座乘坐人窦正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观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4574.42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倪观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垫付了47660.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赔偿了全部的交强险份额,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暂住证均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护理费1988.8元,总计医药费应为80759.07元,另外要求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应以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诉状中主张修理费1280元,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1380元,而且修理的是电动车,本案中是摩托车,原告也没有提供定损单,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40元;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330.18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如何春轩所述。事故发生后,何春轩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2015年11月7日,何春轩再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何春轩两次共住院44天。2014年6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观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春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春轩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何春轩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倪观宇已垫付47660.4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18330.18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倪观宇,倪观宇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3日,本院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人窦正洪诉倪观宇、何春轩、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窦正洪115175.90元,其中不含财产损失赔偿,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何春轩于2012年4月17日暂住登记于江阴市祝塘镇北湾村后坞墩60号。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快速处理书》,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价格为1280元。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已垫付5000元,经其核实,该5000元尚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账上,何春轩并未使用。审理中,何春轩申请证人衡某、胥某出庭作证。衡某作证称:何春轩是木工老板,他是何春轩的工人,工程大的时候一起干活的工人有二三十个人,工程小的时候三五个人、七八个人,主要是造房子,商品房和厂房都有,都是何春轩当老板,基本上都在江苏省内做。何春轩的工程有的是从建筑公司接的活,有的是从大老板那里去接的,是否签合同不清楚。他和何春轩是一个县的,他们一起来江阴工作十多年了,一直住在文林,他是1992年、1993年来江阴的,何春轩什么时候来的不清楚。胥某作证称:他是木工,与何春轩是工友关系,在何春轩手下打工。工钱是现金结算的,年底清账,拿钱的时候有时候签字,有时候不签字,最近几年都没有签过,他不清楚何春轩在外面承包工程是否签合同。一起干活的有时候十几个,要看工程大小,一般都在附近做,去年还去南京做,在江苏省范围内都在做。庭审中,何春轩陈述他最近接工程都是不签合同的。工钱按照平方算的,现金给付,然后他再发给下面的工人,工资是工程结束了统一发,中途每月发生活费,他有记账,一开始是签字的,后来因为都是朋友就不签字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暂住证、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快速处理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观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春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春轩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倪观宇赔偿70%,何春轩自行承担30%,倪观宇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何春轩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何春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5737.4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共计2994.95元,因何春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医疗产生的必需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102742.4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护理费1988.80元,因该护理费系何春轩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必需费用,并非何春轩自行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用,故不应扣除,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春轩共住院44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18元/天×4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何春轩共住院44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40元(60元/天×44天×2人+60元/天×46天)。5、误工费:何春轩主张误工费按照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53252元/年计算,并申请证人衡某、胥某出庭作证,但衡某、胥某均系何春轩老乡,户籍地均为四川省盐亭县,与何春轩相识多年,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衡某、胥某亦无法证实其自身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故本院对衡某、胥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何春轩未能提供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其虽提供记账本,但工资发放记录上未有工人签字确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其为在岗职工,故本院对何春轩主张按照53252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何春轩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何春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何春轩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暂住证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亦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为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春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何春轩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何春轩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何春轩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有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何春轩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5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何春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577.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窦正洪115175.9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死亡伤残赔偿4824.1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何春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4.10元(4824.10元+1280元),超出部分207472.96元,由倪观宇承担70%,即145231.07元,倪观宇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1335.17元,其余损失由何春轩自行承担。倪观宇已垫付47660.4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18330.18元,何春轩应予返还。综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何春轩85344.59元,给付倪观宇47660.40元,给付紫金保险公司1833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春轩85344.59元,赔偿倪观宇47660.40元,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8330.18元。
二、驳回何春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何春轩已预交),由何春轩负担270元;由倪观宇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春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