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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88号

杨二×与杨一×、杨三×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一×,杨二×,杨三×,杨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委托代理人薛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

上诉人杨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杨二×、杨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潘XX系被告杨四×之妻,系原告杨二×、被告杨三×、杨一×之母。潘XX于2013年8月3日死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继承人潘XX名下存有泰达宏利市值优选混合基金9159.74股、泰达效率基金9634.48股、大成蓝筹基金9188.79股、嘉实成长收益基金83319.74股、金鹰优选基金39046.06股、华夏回报后收基金73093.72股。杨二×原审诉讼请求: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潘XX名下的“嘉实成长收益”81576.55份额、“大成蓝筹”9188.79份额、“泰达效率”9634.48份额、“泰达宏利市值优选股票”9159.74份额、“华夏后收”48684.37份额和“金鹰优选”39046.06份额基金及分红收益的八分之一份额,按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市值赎回所有基金变现,由三被告按继承份额比例继承并分割对应的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基金赎回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基金是否属于遗产应否发生继承。原告主张基金为遗产,被告杨一×认为基金系潘XX生前赠与。二人说法不一,被告杨三×认可杨一×的意见,而被告杨四×表示不记得将基金赠与杨一×,并表示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杨一×抗辩的基金系其母生前赠与,应适用动产交付原则。但根据基金证券行业相关规定,因赠与而发生的非交易过户,应由赠与人到指定营业网点柜台办理,提供债券交易卡、债券账户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受赠人的托管账户,并填写申请表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私下转让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应当按照基金账户和交易账户开户要求办理基金账户和交易账户开户手续。本案中被告杨一×并未办理相关的非交易过户手续,截止目前基金仍在潘XX名下。且被告杨一×、杨三×均表示基金为父母赠与,而被告杨四×否认该赠与事实,故对杨一×、杨三×生前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潘XX名下所遗基金属于潘XX与杨四×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对涉诉基金原告杨二×、被告杨三×、杨一×所占比例均应为12.5%,被告杨四×所占比例应为62.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潘XX与被告杨四×所共有的泰达宏利市值优选混合基金9159.74股、泰达效率基金9634.48股、大成蓝筹基金9188.79股、嘉实成长收益基金83319.74股、金鹰优选基金39046.06股、华夏回报后收基金73093.72股的50%归被告杨四×所有。其余50%中由原告杨二×继承12.5%、被告杨三×继承12.5%、被告杨一×继承12.5%、被告杨四×继承12.5%;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上述基金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二×负担575元、被告杨三×负担575元、被告杨一×负担575元、被告杨四×负担2875元。”上诉人杨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的基金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按遗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四×否认赠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涉案基金是否存在赠与这一事实上自相矛盾;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基金属于杨一×受赠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基金证券行业相关规定”认为“私下转让行为无效”,明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5、原审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杨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三×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如法院认定涉案基金为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上诉人杨四×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基金是否为潘XX的遗产。杨一×主张,基金为其母潘XX生前赠与,主要依据为潘XX在家庭会议上的表态,对此被上诉人杨四×、杨二×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三×予以认可。由于相关基金并未更名至杨一×名下,亦不存在书面的赠与合同,故杨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赠与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基金,为杨四×与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潘XX去世后,基金的50%份额应为杨四×所有,余下50%份额应作为潘XX遗产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潘XX未留有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现潘XX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在各继承人中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过户手续及费用处理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杨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

审判员  何日升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