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成世魁,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吕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信东,龙口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龙公(港)行罚决字[2015]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日在龙口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6号作出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庭出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载明,材料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4月11日、5月22日郭丽芹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龙口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西公(2015)第242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龙公(港)行罚决字[2015]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于2015年6月26日签收了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丽芹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我到原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人员给我四张表让我填,填完后又让找立案庭庭长王立华签字,王立华说这是复议后的行政起诉,让我到烟台起诉。我第二天就到烟台立案庭立案,工作人员说得回龙口立案。我就回去又找龙口市法院立案庭,李明江说让我等王立华,第二天我又找王立华,王立华又说不能立,我就又去找李明江。李明江让我去找烟台立案庭的一个人,后来我自己又打电话告诉李明江,让他给烟台的庭长打电话后,才同意在龙口立案。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本人签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和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原审法院的收取诉讼材料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龙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公安局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复印件。经核对,该材料原件已装订在原审法院卷宗中。本院就上诉人起诉情况调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郭丽芹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对龙公(港)行罚决字[2015]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6日收到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且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过的证据,但其在限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2015年7月10日曾到原审法院立案但不给立案,第二天又到了本院立案庭且工作人员给予了答复。经查,2015年7月10日为星期五,第二天是星期六本院立案大厅并未上班,上诉人所述有矛盾。本院针对上诉人上诉时的陈述向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中载明:郭丽芹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