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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46号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1998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2005年原告带着女儿外出,靠打工供女儿读书。十年来没有与被告联系,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综上,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A3、大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女儿刘某某与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亦外出打工五年多,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被告亦外出打工五年多,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思表示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正美

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