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103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307890XX-1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新华路388号百盟城市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榜,职务,经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清县百盟城市广场B块地给排水设备采购、供应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一批,水泵价值及安装费1,056765.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对质量保证金105676.50元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宝清县百盟城市广场B块地给排水设备采购、供应施工合同》,2014年6月8日货物到达现场,2014年12月17日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根据《宝清县百盟城市广场B块地给排水设备采购、供应施工合同》第十三部分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约定第2项、质保期为18个月;2.1、质保期是指签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而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