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69号原告严家尧,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谭锌,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严家尧诉被告谭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
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家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家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现金不足,有信用卡一张,被告说刷原告的信用卡,然后自行还款。原告用信任卡刷4万元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导致信用卡逾期,原告不得不自行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补书借条,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且与原告断绝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六个月;证据3、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逾期不还,借款金额达4万元。被告谭锌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谭锌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严家尧没有现金,便用其个人信用卡刷卡的形式借款给被告,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累计刷卡4万元未归还,后原告自行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补书借条,认可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6个月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锌向原告严家尧借款4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被告谭锌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家尧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归还时止)。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谭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