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438号原告窦某甲,男,201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窦某乙,男,系原告之父亲,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903234828F。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继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窦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被告刘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振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窦某乙,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被告刘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2015年5月10日,刘继新驾驶渝BAX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蔡家方向往北碚区施家梁三圣方向行驶,16时56分许,车行驶至北碚区施家梁桂花村朱家平路段时撞向窦某甲,造成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继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15.9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渝BAXX**号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2572.78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继新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643.2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刘继新驾驶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蔡家方向往北碚区施家梁三圣方向行驶,16时56分许,车行驶至北碚区施家梁桂花村朱家平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窦某甲相撞,造成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产生医疗费3215.9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达成协议,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窦某甲医疗费2572.78元,由刘继新赔偿医疗费643.2元。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的部分外,均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鉴定伤残等级,但因其年龄较小,精神上确已受到一定程度的惊吓,酌情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甲医疗费2572.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
二、由被告刘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某甲医疗费643.2元。
三、驳回原告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