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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96号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段某甲等人到禄劝县皎平渡镇半角村委会新民二组47号杨某某家做客。期间,张某某和王某某因酒醉发生口角被客人劝止。次日凌晨,张某某、李某与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正当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酒瓶等物品与张某某、李某二人在杨某某家门外的公路边相互撕扯推搡起来,被告人段某某、付某进行劝阻无果。随后,张某某向杨某甲腹部踢了一脚,双方并撕打起来,被告人段某某见状后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打伤杨某甲头部,付某正要过来帮忙杨某甲时,又被被告人段某某用钢管打伤头部和背部,被告人段某某见杨某某与李某正在撕扯,便用钢管打伤杨某某头部和手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放弃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人民币66000元,段某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实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段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付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李某、张荣、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段某甲的证言;6、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在量刑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的言行致双方的矛盾激化而引发,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段某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段某甲等人到禄劝县皎平渡镇半角村委会新民二组47号杨某某家做客。期间,张某某和王某某因酒醉发生口角被客人劝止。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李某与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正当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酒瓶等物品与张某某、李某二人在杨某某家门外的公路边相互撕扯,被告人段某某与付某进行劝阻无果。随后,张某某踢了杨某甲腹部一脚,双方并撕打起来,被告人段某某见状后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打伤杨某甲头部,付某正要过来帮忙杨某甲时,又被被告人段某某用钢管打伤头部和背部,被告人段某某见到杨某某与李某正在撕扯,便用钢管打伤杨某某头部和手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放弃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与段某甲主动交纳5000元人民币到派出所作为杨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14日、5月12日分别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段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劝阻无效时,故意用车上携带的钢管将被害人杨某甲等三人打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实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审 判 员  李美孝

人民陪审员  朱自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