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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71号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林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林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锋,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妹,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422。

上诉人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林妹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旭顶公司工作,任职擦拭员,旭顶公司已为陈林妹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10日陈林妹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陈林妹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2014年8月19日,东莞市××防治中心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陈林妹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出院医嘱:1、避免接触正己烷等神经毒物;2、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神经肌电图;3、出院带药。2014年6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73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1、陈林妹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旭顶公司处从事擦拭工作,接触“抹机水”、无水乙醇等有机溶剂,于2014年3月10日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符合患××的情形;2、认定陈林妹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作出业务流水号GSKF00023427《工伤康复通知书》,同意陈林妹进行工伤康复,为期90天。2015年5月19日,陈林妹进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作出业务流水号为GSKF00024033的《工伤康复通知书》,认定陈林妹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60天。旭顶公司、陈林妹确认陈林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9元,旭顶公司按3119元/月的标准向陈林妹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旭顶公司主张陈林妹停工留薪期应自陈林妹住院以后计算一年,并按基本工资剔除加班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旭顶公司无需再向陈林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林妹则主张陈林妹患有××,根据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认定仍需进行治疗,旭顶公司应按3119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旭顶公司提供了陈林妹受伤前的工资表证明陈林妹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对此陈林妹主张该工资表没有陈林妹的签名确认,不予确认。旭顶公司主张陈林妹于2013年11月24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以脚不适为由辞职,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离职。陈林妹则主张《员工离职申请单》是旭顶公司在明知陈林妹患××以后以欺诈、诱导的方式作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签订《员工离职申请单》后旭顶公司继续向陈林妹发放工资,因此旭顶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无效。2015年5月13日,陈林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旭顶公司支付陈林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38元。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旭顶公司支付陈林妹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38元;

二、对于陈林妹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旭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陈林妹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旭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单》、工资发放表、证明、陈林妹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工伤康复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旭顶公司、陈林妹双方对陈林妹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旭顶公司、陈林妹双方的诉辩,争议焦点在于:旭顶公司应否支付陈林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林妹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旭顶公司处从事擦拭工作,接触“抹机水”、无水乙醇等有机溶剂,于2014年3月10日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符合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旭顶公司应按陈林妹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陈林妹举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证明陈林妹仍需进行康复治疗,故旭顶公司应按陈林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1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为3119元/月×2个月=6238元。关于旭顶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旭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旭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林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23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旭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旭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陈林妹已经向旭顶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不存在,不应当支付该费用。2.陈林妹不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陈林妹出院期间,并未有任何治疗行为,没有因为治疗而停止工资,故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陈林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4.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支付,即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待遇计发工资扣除加班费。5.旭顶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林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工资远高于其基本工资,旭顶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旭顶公司无需支付陈林妹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由陈林妹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林妹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旭顶公司主张陈林妹已经离职,旭顶公司仅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为证,而该表中的“审批结果/意见”仅“经理”处有签名,“行政部”、“总经理”、“建议离职日期”处空白;结合陈林妹的病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旭顶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结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陈林妹住院治疗后两次批准进行康复治疗及陈林妹因案涉××导致“上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原审法院支持陈林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双方确认陈林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9元,而旭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的构成,结合旭顶公司一直以该数额支付陈林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以此判决陈林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旭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旭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