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2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沈建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reditOrienwiseGroupLimited),住所地CenturyYard,CricketSquare,HutchinsDrive,P.O.Box2681GT,GeorgeTown,GrandCayman,BritishWestIndies。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科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中科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日,北京银行与中国中科智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智公司)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上海中科智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告的债权,被告中国中科智公司均自动成为被担保债权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须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或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仲裁费用等)。经(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4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上海钢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银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519.15元,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的欠息64,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663,51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上海中科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上海中科智公司款项1,419,655.23元用以充抵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现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中科智公司对钢企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79,863.92元、截至2013年8月24日的欠息64,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以本息之和3,663,51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2014年4月29日起,以本息2,243,863.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向北京银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中科智公司支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4,1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中科智公司承担。原告北京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联合担保协议》、(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黄浦执字第1794号执行裁定书、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划款凭证、名称变更证明。被告中国中科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中国中科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北京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北京银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钢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钢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上海中科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海中科智公司对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限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联合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债权与上海中科智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向上海中科智公司、被告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原告北京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4,161元。
本院认为,中国中科智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开曼群岛,《联合担保协议》属于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之间的合同。《联合担保协议》中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院曾按《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的规定向中国中科智公司的注册地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之日起六个月,本院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材料,故本院无法确定中国中科智公司的经常居住地。鉴于《联合担保协议》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担保债权所在地均在中国,
本院认为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国法律。钢企公司未按其与北京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联合担保协议》的约定对钢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北京银行向中国中科智公司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连带清偿(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钢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负的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2,179,863.92元、利息人民币64,000元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663,519.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本息之和人民币2,243,863.9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
二、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4,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5元,由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奇
审 判 员 陶卓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