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某1,男,192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某3,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某4,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某5,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1是被告的父亲,原告张某1的妻子马淑云于2013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现在马淑云遗留的42000元人民币被被告张某5独自占有,原被告因继承一事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马淑云的遗产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5辩称,没有42000元,一共就30000元,伺候我父亲花钱了,还有我母亲办丧事用了钱,交给张某224000元,××,给我留6000元作为补偿,剩了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张某2辩称,一共是30000元,张某5给了我14000元,这笔钱父母一人一半,我们之间有协议,我负责赡养母亲,张某3负责赡养父亲,后我又赡养父亲15个月,母亲那一半的钱就归我了,我父亲那一半钱赡养父亲花完了。
被告张某3辩称,我要求母亲所有的遗产都给父亲养老,我也不要了,都给父亲。
被告张某4辩称,我的那份也给父亲,我不要了。原告张某1提供了录音记录及光盘一份,证实原告主张属实被告张某2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实对父母赡养的分配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未经过原告认可,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只是两被告张某3、张某2之间对赡养老人方法的约定,即私自约定原告夫妻财产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举证该协议,无法支持自己举证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马淑云银行存款明细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长寿补贴卡目前依然在被告张某2手中,卡中一切取款均系被告张某5所为,其余两张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所诉遗产的存在,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有存款41500元,应该系被告张某5所为。被告张某2质证意见为,母亲死后我总共拿了24000元,4000元是张某5给我的,20000元是我取的,养老钱我也取了600元。另外在2014年2月10日的马兰信用社里有1500元,记不清是不是自己取的了。被告张某5质证意见为,母亲去世时留了10000元在我这里,我给了张某24000元,剩余6000元在我这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之妻马淑云于2013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马淑云去世后,共留有遗产32100元,其中被被告张某5取走10000元,交给张某24000元,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及存单在被告张某2处保管,现原告张某1与继承人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对遗产如何分割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对被继承人马淑云的银行存款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马淑云的生前银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取证,确认被继承人马淑云生前遗产为银行存款共计32100元,其中16050元为原告张某1所有,剩余16050元为被继承人马淑云的遗产,在诉讼中,被告张某3、张某4自愿放弃应属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同意由父亲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由原告继承9630元,被告张某2、张某5分别继承3210元。现被告张某2实际占有26100元,被告张某5占有6000元,多占部分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2辩称占有的上述钱款部分用于被继承人马淑云的丧事处理上,被告张某4、张某3对张某2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且根据农村风俗办理丧事也会回收礼金,
本院认为被告继承人马淑云的丧事支出应当由本案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张某2在办理丧事期间的实际支出和收入,被告张某2如确实有该笔支出可以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22890元。
二、被告张某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279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5各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信鑫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