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在莫旗阿尔拉镇拉力浅村孟某某小卖店喝酒时和朋友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人拉开。离开小卖店后,孟某某与杜某某再次撕打在一起,孟某某手持菜刀将杜某某头部、手臂、腿部等处砍伤。经莫旗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父亲孟林的陪同下到莫旗公安局阿尔拉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持刀将杜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谷常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