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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357号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徐长乐、闻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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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35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私营工业园一区。负责人赵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乐。被告闻素华。被告孙沐生。被告张安。被告夏红斌。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与被告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原告兴化��商行昭阳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长乐、闻素华名下的房地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我方与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徐长乐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徐长乐发放贷款;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自愿为徐长乐自当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1月12日、1月20日,我方分别向徐长乐发放贷款150000元、350000元,约定:年利率9.135%;到期日期2017年1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借款发生后,徐长乐未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长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同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150000元、3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702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给付(赔偿)委托代理费11000元;2、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对徐长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分两次分别向徐长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35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3系原件,故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甲方)与徐长乐(乙方)、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8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乙方、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6年1月12日、1月20日,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将贷款资金150000元、350000元分别转入徐长乐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徐长乐分别在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借款,2份借据载明:年利率9.135%;到期日期2017年1月10日。借款发生后,徐长乐未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闻素华、孙沐生、张安、���红斌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6年3月14日,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甲方)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甲方的委托,乙方指派金冀平在甲方与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金冀平作为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向徐长乐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徐长乐未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在借款期满前的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长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前曾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以徐长乐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5月9日作为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通知徐长乐解除合同之日,该日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之日。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前,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年利率9.135%计算,对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间的年利率9.135%上浮50%即13.7025%计算,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要求按逾期年利率13.7025%计收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要求徐长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为徐长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与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依法应对徐长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徐长乐追偿。5、徐长乐、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自同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1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9.135%、9.135%、13.702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徐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

三、被告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对被告徐长乐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闻素华、孙沐生、张安、夏红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乐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455元,合计9037元,原告负担84元,余款8953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财产保全费4455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陈丙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