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民苑1层90号商业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75139532-2。负责人路海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旻、陈海阳,公司职员。被告张联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凤容,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联辉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旅11831201365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联辉旅游消费向原告贷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凤容系被告张联辉之妻,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张联辉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张联辉如约偿还利息至今,但被告张联辉在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另有编号为个经118312014234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逾期。依据编号为个旅11831201365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也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联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陈凤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消旅11831201365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联辉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张联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张联辉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人民币。A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联辉、陈凤容系夫妻关系。A4、个经11831201423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联辉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在个经11831201423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逾期。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所诉事实属实,予以认定。另个旅11831201365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
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五)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也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
二、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四)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另查,2001年11月28日被告张联辉与被告陈凤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被告张联辉签订个经118312014234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联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联辉结欠个经118312014234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84811.39元,利息5829.78元、罚息7540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张联辉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联辉却未按个经118312014234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结欠本金1784811.39元,利息5829.78元、罚息75404.90元,因此构成违约。依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也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联辉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联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联辉上述所负的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凤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凤容应对被告张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张联辉签订的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365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联辉、被告陈凤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
人民陪审员 赵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燕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