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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99号

石昌喜等76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石昌喜,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石昌喜等76人。

诉讼代表人:石昌喜,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

诉讼代表人:李成艳,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

诉讼代表人:李承鹏,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住原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所在地址: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昌,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北京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石昌喜等76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喜等76人共同推选代表人石昌喜、李成艳、李承鹏及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来自陕西各地的农民工,共76人。先后于2012年12月份来到在被告所属铁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按班计算。原告从2012年12月12日起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8日,共计工资7208808元,被告拖欠至今不给发放。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原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平市劳动监察执法队调查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属实,但双方在工资数额上有差异。故原平市劳动监察执法队未能追回工资。2015年09月18日,原告向原平市信访局求助,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仲裁。但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以受理本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2088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6份、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辩称:原告是否申请了仲裁,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从未开过铁矿,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诉讼文书之前不认识原告。根据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规定,部队今后不准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当时各大媒体都公告了此政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汛期尾矿治理的紧急报告一份;仓库尾矿治理的报告一份;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辖区内有一历史原因形成的尾矿库,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处进行尾矿库治理。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马千里系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原告石昌喜、李承艳等76人经人介绍来到该矿区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石昌喜、李承艳等76人因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出原人劳仲案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208808元。原告陈述到矿区工作时,矿区负责人为马千里、石乾美,工资从石乾美处领取。原、被告认可在该矿区进行尾矿库治理或者采矿活动的单位只有一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昌喜、李承艳等76人在被告辖区铁矿工作事实存在,被告辖区内确有治理铁矿尾矿库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昌喜、李承艳等7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昌喜、李承艳等7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