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737号
原告:吴海山。
委托代理人:张春网,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华伯。
原告吴海山与被告单华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龙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单华伯对外承建土建木工工程,并雇佣原告、谢荣山、谢瑜等人施工。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6日上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40元。届期,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4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吴海山要求被告单华伯支付劳动报酬14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华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海山支付劳动报酬1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依法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单华伯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