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属派出所: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郭建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恩福,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许,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被告人程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头部打伤,故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47744.28元,护理费91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元,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17422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支。2、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3、字号为介休市某乡某某洗煤设备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4744.28元、护理费91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不持异议;王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没有近年的年检验照,不能证明王某某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人程某某未当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与朋友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程某某所在的桌位上喝酒,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先用手在被告人程某某面部打了一下,二人开始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程某某用啤酒杯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因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民警让二人先去医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侦查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经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3、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8日之前,被告人程某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的记录。4、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20分,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介休某站出口处打架,因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民警让二人先去医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侦查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许,景某某、曹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喝酒,后被害人王某某去和另一桌的秦某某喝酒时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执,景某某看见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某头上流着血,听别人说是被告人程某某用啤酒杯砸的,曹某某过去拉架,后张某某与曹某某用汽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秦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喝酒,这时被害人王某某过来喝酒,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之前的矛盾话不投机,被害人王某某突然朝被告人程某某面部捣了两下,后二人开始厮打在一起,张某某过去拉架,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住,这时被告人程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杯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当时被害人王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后被告人程某某离开现场,张某某与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0时许,宋某某和孙某某在介休市某站卖烧烤,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后,骑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上,被告人程某某拿着一个啤酒杯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就流血了。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秦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喝酒,这时被害人王某某过来喝酒,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朝被告人程某某面部捣了一拳,被告人程某某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杯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了过去,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都倒在地上,桌子也倒了,秦某某想过去拉架,但被其他人挡住了,秦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头上流血了,后张某某叫一辆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了医院。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喝酒,被害人王某某看见秦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在另一桌上喝酒,被害人王某某过去与秦某某等人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因与被告人程某某之前有矛盾,二人话不投机,被害人王某某随手在被告人程某某的面部拍了一下,这时张某某拉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双手,被告人程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杯在被害人王某某头上打了五六下,当时被害人王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张某某还将被害人王某某按在地上,后被害人王某某前往介休市二轻医院治疗伤情。
四、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分别在介休市某站出口处的烧烤摊上吃饭,因话不投机,被害人王某某骂被告人程某某,并在被告人程某某头上和身上乱打,被告人程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啤酒杯在被害人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程某某发现其左胳膊、右食指和小指流血,被害人王某某头上流血,后被告人程某某前往三佳煤化职工医院治疗伤情。
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程某某打伤后,前往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后于次日在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27日,支出医药费4744.88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支。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处理伤情,支出医药费736.6元。2、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实:2015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008.28元。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没有近年的年检验照,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种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744.28元、护理费91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年予以计算,即34230元÷365天11天=1031.59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8.87元,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妥,故被告人程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1.1元(8288.87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3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
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