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号民初42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敬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11月24日在原江津县罗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敬某甲,于1995年9月14日生育一女敬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被告于1999年3月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未见面,原告曾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各在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1月24日在原江津县罗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敬某甲,于1995年9月14日生育一女敬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甚少,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义务,近十多年时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非常少。
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结婚证的“张开莲”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7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3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不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分居时间长,共同生活时间少,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又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珍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