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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法执字第323号

姜丰与斯日古楞、高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丰,斯日古楞,高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翁法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姜丰,男,42岁,汉族,个体,住所地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斯日古楞,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所地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高娃,女,25岁,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姜丰申请执行斯日古楞、高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丰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权,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 武执行员 那日苏执行员 朱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