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267号原告王立新,男,出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龙母泉沟**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67********。委托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文,男,出生于1990年6月14日,汉族。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李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博文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王立新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博文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博文向原告王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2015年1月14日收到条原件各一份;3、申请证人李某、黄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博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博文向原告王立新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王立新现金12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博文向原告王立新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借原告王立新1200**元。后经原告王立新多次催要,被告李博文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博文给付原告王立新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