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宗洪,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女,52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组**号。
上诉人仁宗洪因与被上诉人刘洪英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华坪县和爱村委会9组村民,2006年12月17日原告刘洪英与被告仁宗洪在杨国华的见证下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仁宗洪江将承包责任田转让给刘洪英承包耕种,由刘洪英完成提留、公应粮及义务,如今后土地连产承包,承包金一次性付清,以后长期为刘洪英使用。合同签订后,刘洪英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仁宗洪也将田交付给刘洪英管理耕种至今。2007年华坪县人民政府向仁洪宗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2007)第20305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面积2.09亩,田0.84亩,东刘伟江田;南任宗明田、西任宗国田;北机耕路(此田是原、被告合同转让)。因新庄河治理,征收双方流转的田的其中一部分0.201亩,共计补偿款为人民币12649.76元,仁宗洪于2014年5月8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土地已经转让的事实,领取征地补偿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转让承包合同书,但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只是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确认转让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其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享有,被告领取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1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洪英与被告仁宗洪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限被告仁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19.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100元。由被告仁宗洪负担。一审宣判后,仁宗洪不服而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所签《转让承包书》其土地的承包期限只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剩余的期限。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止,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期限只到2006年12月30日,之后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无权处分。因此双方对2007年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无效的。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田土地不得非法转让与买卖,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转让承包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4、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流转并未向发包方申请及备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部分土地被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12619.76元由刘洪英享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刘洪英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的规定,故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冒领补偿款属不当得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诉辩: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所签《转让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补偿款12619.76应由哪方当事人享有。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时上诉人仁宗洪对该承包地的承包期限虽只到2006年12月30日,但在2007年仁宗洪又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即仁宗洪对该案所涉土地一直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其有权对承包地进行流转。该流转虽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备案,但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该土地在合同签订后多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刘洪英经营管理,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也未表示过反对,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该承包地一直由刘洪英使用,且刘洪英已付了4000元转让款给上诉人仁宗洪,故该承包地的全部收益应由刘洪英享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仁宗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