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日晚,在舒兰市×小区兄弟×店门前,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吴某平板拖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50.00元。2、2015年8月末一天1时许,在舒兰市×中一公厕旁边,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黄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3、2015年9月末一天凌晨,在舒兰市×中东大墙外一胡同内,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张某电瓶车上的五块电瓶及充电机盗走,电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充电机价值人民币270.00元。4、2015年11月15日1时许,在舒兰市×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李某1电瓶车上的三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60.00元。5、2015年11月15日1时许,在舒兰市×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姜某×牌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50.00元。6、2015年10月末一天凌晨,在舒兰市×小区×超市十字路口东侧,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王某1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50.00元。7、2015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在舒兰市×街×厂×号楼住宅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李某2电瓶车上的充电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奎共盗窃7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5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吴某、李某2、黄某、张某、李某1、姜某、王某2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电瓶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购买电瓶车的发票,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供认,辩称此起盗窃不是其所为。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晚,在舒兰市×小区×店门前,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吴某平板拖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50.00元。2、2015年8月末一天1时许,在舒兰市×中一公厕旁边,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黄某×牌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3、2015年9月末一天凌晨,在舒兰市×中东大墙外一胡同内,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张某电瓶车上的五块电瓶及充电机盗走,电瓶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充电机价值人民币270.00元。4、2015年11月15日1时许,在舒兰市×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李某1电瓶车上的三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60.00元。5、2015年11月15日1时许,在舒兰市×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姜某×牌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50.00元。6、2015年10月末一天凌晨,在舒兰市×小区×超市十字路口东侧,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某1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50.00元。7、2015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在舒兰市×街×厂×号楼住宅楼下,被告人张奎将被害人李某2电瓶车上的充电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奎共盗窃7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5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18日被刑事拘留。3、户口信息。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3个电瓶及2个充电机已发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张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电瓶被盗现场照片、姜某购买电瓶车的票据。6、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说明犯罪嫌疑人张奎共交代13起盗窃电瓶案��,但有6起案件尚未找到失主的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为7050.00元。8、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7月1日晚上7点多钟,我放在×租赁公司门前的托板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了。我是2号早晨5点多钟发现被盗。电瓶在副驾驶一侧,车架子的下方。9、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年7月10日左右,在舒兰市×街制×厂住宅楼×号楼下,被盗一个三轮电瓶车上的充电机,价值300元左右。10、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9月23日9点左右,我发现停放在×局家属楼东侧胡同内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价值1500.00元。1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0月1日凌晨2点左右,我发现在我家大门外停着的电瓶车内的五块电瓶和充电机不见了。1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11月15日早上6点左右,我发现停在×街×西区×号楼下的���瓶车内的三块电瓶被盗了。13、被害人姜某陈述:2015年11月15日7点左右,我发现×街×西区×号楼下的电瓶车内的电瓶被盗了。14、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11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在舒兰市×小区×超市十字路口往东走50米道北我的半截子翻斗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了。14、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做汽车电瓶买卖的,店名叫×商店,张奎在我这卖电瓶我认识的。张奎共来卖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中旬,我收了五块,2015年10月20日左右,张奎来我店里,说他有十块电瓶问我要不要,说是他偷的,我就没敢收,他说他要卖给收废品的。2015年11月17日,张奎再次来我店里找我,说他有三块新的电瓶问我要不要,我也没收。15、被告人张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小区×店门前停放着的一辆托板车上,我把连接电瓶的电线掐断后将电瓶架上的两块电瓶偷走了。2015年8月末9月初的时候,我在舒兰×中公厕附近停着的一辆小型半截货车上,偷走了两块电瓶。2015年9月末的时候,也是在×中东大墙外停着的一辆电瓶车上,偷走了五块电瓶和充电机。2015年11月15日1点多钟,我把舒兰×小区×号楼下停着的一辆电瓶车上的三块电瓶偷走。当我走到×号楼下时,看见大三轮半截货车上也有电瓶,我就用钳子把铁丝解开后偷走了电瓶。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小区附近道南停着的一辆新的蓝色的电动车上,偷了一个充电机。2015年过完八月节之后十多天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在×小区×超市斜对过的空地停着的一辆半截子拉煤的货车上,我用我的钳子把电线剪断,又把螺丝卸下来后从右侧车厢下边架子上偷走了两块电瓶。本院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奎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奎退赔被害人吴某的两块电瓶款75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的两块电瓶款15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的五块电瓶款130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的一块电瓶款6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的两块电瓶款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