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隆秀。申请执行人刘兆玉。被执行人张天武。被执行人王玉荣,系张天武之妻。被执行人黄地海,系郑隆秀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玉与被执行人张天武、郑隆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隆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隆秀称:法院将我的养老金全部执行给刘兆玉不当。该养老金是我和家人的唯一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在执行中保留我的养老金,以供我及家人的日常生活所需。经审查:2010年5月,郑隆秀将其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村五组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张天武施工。张天武在施工期间,雇佣刘兆玉在工地干活时,刘兆玉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并引起诉讼。2013年5月27日,本院对刘兆玉诉郑隆秀、张天武、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白浪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茅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玉291938.33元,被告郑隆秀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兆玉对被告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白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天武、郑隆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刘兆玉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刘兆玉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地海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玉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本院将郑隆秀的养老金账户予以冻结,郑隆秀遂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十堰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480元。郑隆秀无需其扶养的法定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所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应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限。由于郑隆秀并无需其扶养的法定被扶养人,根据十堰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每月可为郑隆秀保留500元的收入作为其生活必需费用。综上,郑隆秀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自2016年6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每月给被执行人郑隆秀保留500元工资收入,作为被执行人郑隆秀的生活必需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海清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曙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郧红 来源:百度“”